南京法院判例:税差利益原则上由施工方享有,合同另有约定除外

XiaoMing 0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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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1、2016年8月,原告众鑫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被告金浦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铝合金门窗、百叶、栏板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众鑫公司承包金浦公司位于南京市栖霞区地块紫御东方项目D地块4-6#楼图纸、清单要求的所有铝合金门窗、百叶、栏板制作安装,合同金额6588660.89元,其中供货部分4612062.62元、安装部分1976598.27元。

2、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每次付款前,承包人须向发包人开具与付款金额相等的增值税发票,结算审计完成,支付至该工程结算总价的90%,同时承包人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税率:供货部分17%、安装部分3%),无论乙方最终开票税率多少,合同价不因此进行调整。

3、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2017年12月14日,案涉工程经金浦公司组织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1月29日,案涉工程经审计结算,双方一致确认审定金额为6211869.8元。

4、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4952984.6元。被告对工程审定金额和已付款金额无异议,但其表示应扣除税差30375.91元等费用。

南京法院观点:

关于税差,合同约定“结算审计完成,应支付至该工程结算总价的90%,同时承包人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税率:供货部分17%、安装部分3%),无论乙方最终开票税率多少,合同价不因此进行调整”,由此,无论开票税率是多少,被告仍应按照合同价即审定价支付相应工程款,至于是否应退还相应的税差,本院认为,税率是由国家法律法规确定,非当事人约定内容,原告实际开具的发票税率,应符合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主张返还调整后的税率对应税金的差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总结:

1、工程行业,由于工程款数额较大,因此税率的调整,都会对合同总价产生重大变化,历史上几次增值税税率的调整就知道了。因此,在合同中应当将税率调整的因素考虑好。在约定合同总价时,发包人如果想要规避税率风险的,应当约定税率调整时,合同总价应当根据实际税率进行调整。当然,对于施工方而言,想规避税率风险,应当强调税率调整并不改变合同总价等等。

2、税率变化导致的税差利益原则上由施工方享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税率调整导致施工方实际开票的税率产生变化,但是不影响合同总价。此类条文明显说明,税差利益原则上由施工方享有。当然,合同中如果对这块也没有约定,根据审判实践,税差利益仍然由施工方享有。当然,如果双方在合同中明确表明归甲方的,那就另说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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