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交所发布《特定机构投资者参与证券投资基金申购赎回业务指引》-基金申购赎回

XiaoMing 0 2024-11-07

为规范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申购、赎回业务,满足特定机构投资者资金配置需求,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业务实施细则(2020年修订)》的有关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对《特定机构投资者参与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申购赎回业务指引》有关条款进行了修订,并将规则名称调整为“《特定机构投资者参与证券投资基金申购赎回业务指引》”。新修订形成的《特定机构投资者参与证券投资基金申购赎回业务指引》(详见附件)现予以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以下为全文:

附件

特定机构投资者参与证券投资基金

申购赎回业务指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引导特定机构投资者参与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证券投资基金的申购赎回业务(以下简称基金申赎业务),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业务实施细则》《上海证券交易所黄金交易型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业务指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特定机构投资者,是指经基金管理人申请并经本所认可,可以直接向基金管理人申请办理基金申赎业务的下列机构投资者:

(一)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

(二)保险机构;

(三)基金管理公司;

(四)本所认可的其他机构投资者。

第三条 特定机构投资者可以直接向基金管理人申请办理下列证券投资基金的申赎业务:

(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

(二)交易型货币市场基金;

(三)黄金交易型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

(四)本所认可的其他证券投资基金。

第四条 基金管理人为自身以外的特定机构投资者向本所申请开通基金申赎业务权限,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函;

(二)基金管理人与特定机构投资者签署的基金申赎业务协议;

(三)特定机构投资者出具的承诺函;

(四)本所要求的其他资料。

特定机构投资者以其管理运营的基金、保险组合产品等参与基金申赎业务的,还应当提交相关产品的基本信息,并在后续发生变化时及时予以更新。

第五条 特定机构投资者应当与基金管理人签署基金申赎业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约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特定机构投资者办理基金申赎业务应当遵守本所相关业务规则;

(二)基金申购、赎回的额度控制;

(三)特定情形下双方终止基金申赎业务等风险控制措施;

(四)应当予以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 基金管理人拟作为特定机构投资者,就其自行管理的证券投资基金产品向本所申请开通办理直接申赎业务权限的,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函;

(二)承诺函;

(三)相关产品成立的批复或备案复印件;

(四)产品协议复印件;

(五)拟用于参与直接申赎业务的产品基本信息;

(六)本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五项信息后续发生变化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向本所提交更新后的信息。

第七条 特定机构投资者提交的承诺函 ,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严格遵守本所相关规则、基金合同的规定,办理基金申赎业务;

(二)为防范操作风险、结算风险等风险采取必要措施;

(三)接受本所自律管理;

(四)应当作出承诺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基金管理人向本所申请取消特定机构投资者或者自行管理的基金申赎业务权限,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函;

(二)基金申赎业务已经交收完毕或者妥善处理的承诺函;

(三)本所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本所根据基金管理人的申请,对相关材料进行形式审核,根据审核结果开通或者取消特定机构投资者的基金申赎业务权限。

第十条 特定机构投资者参与基金申赎业务,应当通过其自有或可使用的交易单元进行。

第十一条 特定机构投资者对使用的交易单元上发生的证券投资基金申购赎回交易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不得超越权限违规代理其他投资者从事证券交易,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特定机构投资者应当做好基金申赎业务权限控制,防范业务及交收风险。

特定机构投资者在办理基金申赎业务过程中,出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该业务正常进行的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本所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其进行现场或者非现场检查。

第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特定机构投资者的基金申赎业务开展情况进行监督,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基金申赎业务正常进行的情形的,应当根据有关协议的规定及时予以处理,并向本所报告。

第十四条 特定机构投资者、基金管理人及相关人员违反本指引、本所其他相关规定,本所可以视情况实施下列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并依照相关规定记入诚信档案::

(一)口头警示;

(二)书面警示;

(三)监管谈话;

(四)通报批评;

(五)公开谴责;

(六)暂停或者取消基金申赎业务权限;

(七)限制投资者账户交易;

(八)本所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本指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所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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