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交所-上市公司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11-20号-上市公司披露需遵守什么相关法规

autumn 0 2024-11-07

上市公司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十一号——光伏

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公司从事光伏产业相关业务,且相关营业收入或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或净利润10%以上的,在年度报告和临时报告中披露行业经营性信息,适用本指引。

本所从事光伏产业相关业务的上市公司在适用本指引时,还应当同时遵守《上市公司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一号——一般规定》的各项原则规定,以及《上市公司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四号——电力》的相关行业经营性信息披露要求。上市公司确属客观原因难以按照本指引要求披露相关信息的,可以不予披露,但应当在定期报告或临时报告中解释未按要求进行披露的原因,并予以特别提示。

第一节 年度报告

第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对光伏行业具有重大影响的国家宏观经济政策、贸易政策、产业规范、国家及地方行业政策、环保政策法规的变化情况,并说明对公司当期和未来发展的具体影响,以及公司已经或计划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以下反映光伏行业发展状况及公司行业地位的信息,包括:

(一)公司从事光伏产品制造和销售业务的,应当披露报告期内所生产光伏产品的行业整体技术进步情况、公司光伏产品效率提升和单位生产成本下降等研发成果及技术工艺改良情况,以及公司产品在行业内的竞争优势和劣势;

(二)公司从事光伏电站建设和开发业务的,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全行业光伏电站的累计装机容量和新增装机容量、公司建设或开发的光伏电站的累计装机容量和新增装机容量,以及公司在全行业的市场地位、竞争优势和劣势;

(三)公司从事光伏电站运营业务的,应当分别披露报告期内全行业和公司运营的光伏电站的装机容量、并网发电情况,以及公司在全行业的市场地位、竞争优势和劣势。

第三条 上市公司从事光伏产品制造和销售业务的,应当披露相关产品的以下关键技术指标:

(一)太阳能级多晶硅各级产品产出比例;

(二)多晶硅片、单晶硅片等各种类型硅片产品的平均少子寿命、碳、氧、金属等杂质平均含量;

(三)多晶硅电池、单晶硅电池、薄膜及其他新型太阳能电池等各种类型电池片产品的量产平均转换效率、研发最高转换效率;

(四)晶体硅电池、薄膜及其他新型太阳能组件等各种类型电池组件产品的量产平均组件功率、研发最高组件功率;

(五)逆变器产品的转换效率。

公司在披露光伏产品的关键技术指标时,应当详细披露指标含义、指标变化情况及反映的技术水平变化情况,并重点讨论与分析指标变化的原因及对公司当期和未来经营业绩的影响。

第四条 上市公司从事光伏产品制造和销售业务的,应当按照产品类别披露报告期内相关产品生产和在建产能的以下情况:

(一)相关产品的产量、产能利用率,以及产能利用率较低时不能充分利用产能的原因;

(二)相关产品在建产能总投资额、设计产能、投产时间、工艺路线及环保投入等。

第五条 上市公司从事光伏产品制造和销售业务的,应当按照产品类别披露报告期内相关产品的产销率、分国家或地区列示的境内外销售收入、销售毛利率等主要财务指标。

第六条 上市公司从事光伏电站开发业务的,单个电站项目投资规模占公司报告期末净资产10%以上,或者从事光伏电站工程承包业务的,单个电站项目收入或净利润占公司当期收入或净利润10%以上的,应当披露以下光伏电站的项目信息:

(一)集中式和分布式光伏电站的装机容量、所在地、国家和地方的电价补贴及承诺年限;

(二)各电站项目的计划开发建设周期、投资规模、资金来源、当期已投入金额;

(三)各电站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取得项目核准、开工建设、实现并网、持有待售、持有运营、已出售等;

(四)电站项目中使用自产产品的情况;

(五)报告期从事光伏电站工程承包业务确认的工程收入。

第七条 上市公司从事光伏电站开发业务的,应当披露期初持有电站数及总装机容量、报告期内已出售电站数及总装机容量、期末持有电站数及总装机容量、在手已核准的总装机容量,以及报告期内已出售电站项目的总成交金额和对公司当期经营业绩产生的影响。

第八条 上市公司从事光伏电站运营业务(包括持有代售期间的电站运营)的,应当披露电站总收入中补贴和电费的构成。各地补贴持续周期存在差异的,应当披露相关的差异情况。单个电站营业收入或净利润占公司当期收入或净利润10%以上的,应当披露光伏电站的运营信息,包括:

(一)各光伏电站类型、所在地、国家和地方的电价补贴及承诺年限;

(二)各光伏电站的装机容量、发电量、上网电量、结算电量、上网电价、电费收入和营业利润;

(三)

公司开发与电站电费收入

相关的金融衍生产品的

,应当披露该金融衍生产品基础资产的基本情况,如项目电站的融资进展、建设进度、电费收入、补贴政策及领取情况等,以及相关产品的核心合同或协议条款、产品类型、现金流、盈利模式和相关风险。

第九条 上市公司从事光伏电站运行维护业务的,应当披露报告期内确认的服务收入。

第十条 上市公司从事光伏电站的工程承包、开发、运营、运维业务的,应当在企业会计准则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针对公司自身经营模式和行业特点,细化披露相关业务的会计政策,包括资产的分类依据、收入的确认原则以及相关的计量方法等。

第二节 临时报告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从事光伏电站运营业务的,应当每季度披露经营数据,包括按区域披露光伏电站的发电量、上网电量、结算电量和上网电价,以及截至本季度末各区域光伏电站的累计发电量、上网电量和结算电量。

第十二条 光伏行业相关政策发生重大变化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对公司生产经营的影响。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与地方政府签订光伏电站投资框架协议的,除按照本所战略框架协议等相关格式指引的要求进行披露外,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后续审批程序及结果的不确定性进行风险提示。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新签光伏电站工程承包合同金额达到披露标准的,除按照本所特别重大合同等相关格式指引的要求进行披露外,还应当披露承包项目的装机容量、所在地、自产产品供应情况和主要风险等。

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光伏电站开发投资金额达到披露标准的,除按照本所对外投资等相关格式指引的要求进行披露外,还应当披露项目装机容量、所在地、国家及地方电价补贴政策、并网政策、投资资金来源、预计发电量和自产产品供应等情况。

上市公司收购、参股光伏电站或者从事光伏电站开发和运营业务的公司,除按照本所收购、出售资产等相关格式指引的要求进行披露外,还应当参照本条第一款的要求,披露电站开发和运营的基本情况。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按照本指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后,应当及时披露电站项目获批、并网、出售等重大进展情况。

光伏电站建设、开发和运营过程中,相关政策出现重大变化或产生重大不确定性,应当及时披露具体情况及对公司生产经营的影响,并提示风险。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关停光伏电站,影响重大的,应当及时披露关停原因以及对公司生产经营的影响。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开发与电站电费收入等相关的金融衍生产品的,应当及时披露产品类型、主要条款和基础资产情况,包括电站项目状态(已建、未建)、所在地、装机容量、发电量、上网电量、结算电量和电费补贴政策等,并充分揭示相关风险。

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发生重大安全、质量、环保事故,或被相关部门要求进行安全、环保整改,影响重大的,应当及时披露事故的原因、涉事生产线预计全年产量、涉事电站预计全年的发电量和已发电量、停产整改期限及对公司生产经营的影响。

第三节 附则

第二十条 光伏产业相关业务,主要包括光伏产品的制造和销售业务以及光伏电站的工程承包、开发、运营、运维等业务。其中光伏产品主要包括:

(一)多晶硅、硅锭或硅棒、硅片、电池片、电池组件、逆变器等光伏核心产品;

(二)硅锭或硅棒生产设备、硅片生产设备、电池片制造设备、电池组件制造设备等光伏设备;

(三)光伏浆料、光伏背板、光伏胶膜、光伏玻璃、光伏支架等辅料及系统部件。

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按照本指引第二条规定披露光伏行业整体情况时,所采用数据应当取自国内、国际权威部门和机构,并注明数据来源。

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按照本指引第三条规定披露光伏产品关键技术指标时,应当参照相关国家或国际标准,并注明该标准的名称、编号和制定机构。

第二十三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上市公司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十二号——服装

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服装行业上市公司在年度报告和临时报告中披露行业经营性信息,适用本指引。从事鞋帽、假发、提包等服装服饰类产品生产和销售的上市公司,应当比照本指引披露相关的行业经营性信息。

本所服装行业上市公司在适用本指引时,还应当同时遵守《上市公司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一号——一般规定》中的各项原则规定。上市公司确属客观原因难以按照本指引要求披露相关信息的,可以不予披露,但应当在定期报告或临时报告中解释未按要求进行披露的原因,并予以特别提示。

第一节 年度报告

第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对服装行业具有重大影响的宏观经济形势、居民收入水平、新兴业态、国家及地方税收、进出口政策、汇率、境内外市场环境等外部因素的变化情况,说明其对公司当期和未来发展的具体影响,以及公司已经或计划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服装行业的发展状况以及公司行业地位等信息。

公司可以对比全国或地区服装行业终端消费情况等行业指标与相关行业经济数据,结合行业发展状况和趋势分析,披露报告期内公司经营情况与行业发展是否一致。

公司应当结合业务规模、经营区域、产品类别和特点、竞争对手情况,披露所在细分行业或区域的市场竞争格局、发展趋势、公司市场地位、竞争优势及劣势等。

公司引用第三方数据的,应当披露数据来源。

第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公司经营模式,重点分析公司所在的产业链位置、业务范围、主要产品、盈利模式等要素,并披露公司在研发设计、原料供应和生产、产品采购、品牌经营、销售等经营环节的运作方式。

公司应当结合自身各产业链环节的特点,具体分析公司经营模式的核心竞争优势、可能存在的风险及其防范措施。

公司存在多种经营模式的,应当分别披露相应信息。

公司已在前次定期报告中完整披露其经营模式,报告期内未进行调整的,可以简化披露并提供查询索引;报告期内发生调整的,应当披露调整的原因,并分析新模式的特点、优势和风险。

第四条 上市公司加工制造服装服饰产品的收入占年度服装业营业收入50%以上的,应当披露公司的产能状况,包括主要工厂或下属公司的产品类别、设计产能、产能利用率、在建产能及投资建设情况。公司还应当结合市场供求变化情况,披露产能实现的影响和调整计划。

第五条 上市公司生产和销售品牌服装服饰产品的,应当披露以下品牌建设情况:

(一)自有品牌,包括核心品牌及其他品牌名称和商标名称、各品牌的主要产品类型、特点、目标客户群、主要产品价格带、主要销售区域和城市级别等;

(二)合作品牌,除本条第(一)项要求披露的事项外,还包括品牌及商标权权属、合作方名称、合作方式和合作期限等;

(三)被授权品牌,除本条第(一)项要求披露的事项外,还包括授权方、授权期限、是否为独家授权等情况;

(四)品牌营销,包括各品牌的销售模式、营销战略、报告期内的主要市场推广活动等。

第六条 上市公司有实体门店销售终端的,应当按照直营店、加盟店以及其他更为符合公司实际经营特点的门店类型,分类披露以下门店分布、变动和店效情况:

(一)实体门店分布情况,包括按地域披露的报告期内各品牌门店的数量、类型及所占比例,公司按照其他更为符合公司实际经营特点的类别进行披露的,应当明确类别划分标准,并保持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

(二)门店增减情况,包括报告期末各类型门店的数量与上年同期相比的增减情况、报告期内新开门店的数量和类型、报告期末关闭门店的数量、类型和关闭原因;

(三)成熟门店店效情况,包括报告期内连续开业12个月以上门店的平均营业收入增长情况等;

(四)开关店计划,包括门店开设、调整、优化计划和实施进展等,预计资金投入合计达到报告期末净资产的10%以上的,还应当披露资金投入计划和资金来源。

第七条 上市公司有线上销售业务的,应当披露公司主要线上销售渠道以及报告期内线上营业收入、毛利率、退货率及同比增减情况,并披露公司未来线上经营战略。

第八条 上市公司应当按行业特点和自身经营模式,披露报告期内以下主营业务收入和主营业务利润的构成情况:

(一)按照主要产品类别分项披露的营业收入、营业成本、毛利率及同比增减情况,毛利率变动30%以上的,应当披露变化原因;

(二)按照各项品牌及非品牌披露的营业收入、营业成本、毛利率及同比增减情况,毛利率变动30%以上的,应当披露变化原因;

(三)按照直营店、加盟店等门店类型分项披露的营业收入、营业成本、毛利率及同比增减情况,毛利率变动30%以上的,应当披露变化原因;

(四)按照线上、线下销售分类披露的营业收入金额、所占比例、毛利率及同比增减情况;

(五)按照地区分项披露的营业收入、所占比例及同比增减情况,境外营业收入占比30%以上的,应当按主要国家和地区分项披露。

上市公司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采用其他分类标准分析披露主营业务收入构成的经营信息,并保持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

第九条 上市公司应当按行业特点和自身经营模式披露成本信息。

公司应当按照自产产品、委托加工、外包生产、外购成品及其他来源产品等类别,披露相应的产量或采购量、销量、营业成本及所占比例。公司应当披露自产产品的原料成本、人工成本和制造费用等成本构成情况。

成本构成因素较上年变动20%以上的,公司应当结合宏观经济、行业发展和自身经营等情况,披露具体原因、影响程度、风险和应对措施。

第十条 上市公司应当结合行业特点、自身经营和销售模式、销售渠道,披露报告期内销售费用情况,包括销售费用的具体构成和比重、销售费用总额和占当期营业收入比例。同比变化30%以上的,应当披露重大变化的原因。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以下存货与往来款营运周转情况:

(一)存货周转情况,包括报告期末的存货余额、存货周转天数、同比增减情况及原因、存货中产成品及库存商品的库龄情况、存货计提减值准备、风险控制及存货改善措施;

(二)应付账款周转情况,包括报告期应付账款期末余额、应付账款周转天数、同比增减情况及原因、付款风险及应对措施;

(三)应收账款周转情况,包括报告期应收账款期末余额、应收账款周转天数、同比增减情况及原因、收款风险及应对措施。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企业会计准则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披露以下行业具体会计政策和财务信息:

(一)依据公司自身经营特点,在财务报表附注中细化披露的不同销售模式下的收入结算方式、确认时点和确认方法等会计政策;

(二)按库龄结构披露的产成品及库存商品的期初余额、当期发生额、期末余额和各库龄跌价准备的计提情况。

公司可以根据实际经营情况和经验,在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主要存货项目的库龄分布结构,以及各库龄区间的跌价准备计提比例、制定的计提政策等,并保持会计政策的一致性。

第二节 临时报告

第十三条 境内外市场环境、行业相关政策法规发生变化,或出现其他行业性事件,对公司具有重大影响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并说明对公司当期及未来发展的影响。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开设或关闭重要的直营实体门店或线上销售渠道的,应当及时披露门店的地址、面积、门店类型、物业权属、投资金额、门店或渠道的主营品牌和主要产品类别。

公司关闭重要门店或线上销售渠道的,还应当披露关闭的具体原因、开业时间、开店期间经营情况,并说明对公司当前及未来发展的影响。

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收购同行业公司股权,影响重大的,除按照本所资产收购或关联交易等相关临时公告格式指引进行披露外,还应当披露收购标的的产品内容、主营品牌和目标客户群、门店数量和地区分布情况,并披露本次收购后的产品及品牌整合计划、后续经营模式和风险。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重要品牌合作情况。公司除参照签署战略框架协议有关临时公告格式指引的要求进行披露外,还应当披露合作品牌的基本情况,包括合作品牌的产品类别、目标客户群、最近三年的经营销售情况,以及品牌合作方式、经营模式、合作期限、合作涉及的投融资计划等合作协议重要条款。公司应当披露本次品牌合作对未来经营的影响,并予以必要的风险提示。

公司取消品牌合作的,除按前款要求披露合作品牌的基本情况外,还应当披露取消合作的具体原因、对公司经营的影响等情况。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重大的产品质量事件和消费者投诉事件,包括事件基本情况、已经或可能面临的处罚、需承担的违约责任、解决方案以及对公司的影响等。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应当每季度披露以下主要经营数据:

(一)报告期门店变动情况,包括新开及关闭门店的数量、类型、门店总数的增减变化情况,门店营业收入低于营业收入总额10%的,可免于披露;

(二)报告期经营情况,包括按品牌、门店类型、线上线下销售渠道分类披露的营业收入、营业成本、毛利率及同比变动,门店营业收入低于营业收入总额10%的,可免于按门店类型披露。

公司可以披露季度内订货会的情况,如订货会召开次数和时间、订货金额和同比增减、平均价格变动、前次订货会执行率等。

第三节 附则

第十九条 本指引有关用语含义如下:

(一)销售渠道,是指实体门店销售、线上销售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进行的销售。

(二)门店,是指在一定硬件设施基础上(营业场所)建立起来的、地点相对固定的实体零售场所,包括商场专柜、店中店、独立店铺等形式。

(三)线上销售,是指顾客通过计算机、手机或其他设备等利用互联网渠道购买商品而实现的销售。

(四)直营,是指由公司直接经营、投资、管理各个零售点的经营形态。

(五)加盟,是指企业将自行设计或生产的产品、服务的营业系统(包括商标、商号等企业形象、经营技术、营业场合和区域),以合同的形式授予加盟店经销权或营业权。

(六)目标客户群,是指商品有针对性地提供给具有特定消费特征和消费能力的客户群体。

(七)价格带,是指商品销售价格的上限与下限之间的范围。

第二十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上市公司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十三号——新闻出版

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从事图书出版发行以及新闻传媒业务(以下简称“新闻出版”)的上市公司在年度报告和临时报告中披露行业经营性信息,适用本指引。

本所从事图书出版发行以及新闻传媒业务的上市公司在适用本指引时,还应当同时遵守《上市公司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一号——一般规定》中的各项原则规定。上市公司确属客观原因难以按照本指引要求披露相关信息的,可以不予披露,但应当在定期报告或临时报告中解释未按要求进行披露的原因,并予以特别提示。

第一节 年度报告

第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对新闻出版行业具有重大影响的宏观经济形势、国家及行业政策、税收优惠政策、用户需求及新兴业态等外部因素的变化情况,并说明其对公司当期和未来发展的具体影响,以及公司已经或计划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图书出版发行、新闻传媒等主要业务类别,披露行业发展状况、公司行业地位、公司竞争地位等情况,并说明报告期内公司经营情况与行业发展是否一致。

第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图书出版发行和新闻传媒等主要业务分类,披露主要业务的经营模式、经营状况以及各业务板块间的协同效应,并分类列示其营业收入。

第四条 上市公司从事教材教辅出版业务的,应当披露以下反映公司竞争优势和运营情况的信息:

(一)取得的关键资质许可及其变化情况,包括教材教辅编写、出版等资质以及相关资质的有效期、已有自编教材教辅产品种类等;

(二)主要产品的经营情况,包括自编教材教辅和租型出版教材教辅的销售码洋、营业收入、营业成本、

租型费用

、毛利率、增长率等;

(三)教材教辅的主要销售区域和主要竞争对手,以及报告期内新市场区域或业务领域的开拓情况。

第五条 上市公司从事教材教辅发行业务的,应当披露以下经营信息:

(一)主要教材教辅发行

业务资质、已获得的主要区域教材发行权和有效期限;

(二)

相关业务的发行量、发行码洋、营业收入、发行成本和毛利率等;

(三)

教材教辅发行的结算政策以及收入确认时点。

第六条 上市公司从事一般图书出版业务的,应当披露以下经营信息:

(一)行业竞争优势,包括主要编辑团队、优势选题、品牌业务领域、主要签约作者、优质版权相关信息等,以及对公司业绩的影响;

(二)产品的相关情况,包括动销品种数、再版书籍占比、销售码洋、营业收入、营业成本和毛利率等;

(三)优势产品相关情况,包括主要优势产品类别、销售量、营业收入以及毛利率等,以及对公司业绩的影响;

(四)出版业务的主要成本费用,包括版权费、稿酬、印刷成本、物流成本、公司主要推广促销活动相关费用等;

(五)不同销售模式下的经营情况,包括经销包退以及包销等销售模式下的营业收入及占比、平均退货比例、货款结算期限、收入确认政策等

第七条 上市公司从事一般图书发行业务的,应当披露当期销售量、销售码洋、销售收入、采购成本、毛利率等。

公司开展线上销售业务的,应当分别披露其通过品牌电商平台、自建平台实现的营业收入及占比。公司可以披露线上销售渠道建设情况,包括销售网站或网店的

日均访问量、客户转化率、订单数量、PC及移动端订单占比等。

第八条 上市公司从事图书发行业务的,应当披露联营租用和自有产权图书销售网点的相关情况,包括网点的区域分布情况、新增分店或关停原店、店铺改作他用、租用网点的平均租金水平、未来年度网点建设计划等。

公司有特色分店业务且对图书销售影响重大的,应当披露特色分店的业务模式、运营面积、营业收入和利润等。

第九条 上市公司从事报纸和期刊出版发行等新闻传媒业务的,应当披露以下经营信息:

(一)主要竞争优势和经营模式,如刊号和资质的取得、采编业务情况、报刊分成政策等;

(二)主要报刊及类别、

主要发行区域、

对应的营业收入、

订阅和零售的发行量及占比、市场占有率等;

(三)主要经营数据,包括营业

成本、报刊发行收入、广告收入、服务或活动收入等,及各收入占比和其毛利率等。

第十条 上市公司从事广告业务的,应当按照广告代理模式和广告自营模式分类披露广告业务情况,包括不同模式下的收入和成本,代理商数量、平均代理期限、结算政策等。

公司从事广告代理业务的,应当披露广告代理权的相关情况,包括代理权的有效期、主要代理媒体、相关业务的营业收入和毛利率等。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从事互联网阅读业务的,应当披露主要媒介、盈利模式、主要成本、营业收入,及与其它业务板块的协同效应等。

公司通过自建网站、手机app、微信及微博等渠道从事上述业务的,可以披露网站或app注册用户和活跃用户数、读者平均阅读时间、资讯类网站日均访问量(PV)、官方微博或微信公众号的粉丝和订阅数量、总阅读和转载量、增长速度以及单篇阅读量等。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从事在线教育业务的,应当披露主要业务模式、盈利模式、营业收入和成本等,以及电子化课程数量、课均浏览量、用户数量、付费用户每月人均消费等运营信息,还可以结合行业和竞争对手状况分析上述业务面临的经营风险。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从事互联网游戏业务的,应当按主要业务类型披露营业收入、营业成本、推广营销费用及其占收入比例、付费用户数量、ARPU值、充值流水等,并披露游戏业务的收入确认政策和确认时点、重要游戏的运营模式以及收费方式等。

第二节 临时报告

第十四条 上市

公司

参加重要招投标并

获得区域教材教辅发行权的,应当及时披露发行权的范围和有效期,并结合公司近3年情况和行业数据量化分析对公司未来业绩的影响。

公司应当在春秋两季教材教辅征订及发行业务完成后及时披露发行收入与成本、结算时点和款项回收等情况。

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从事一般图书出版业务的,应当按季度披露

销售码洋、营业收入、营业成本和毛利率等。公司可以披露行业竞争优势和优势产品的变化情况,包括重大选题、签约知名作者、重要版权、打造畅销书籍等,并量化分析对公司的影响及风险。

第十六条

上市

公司从事报刊业务且影响重大的,应当按季度分主要报刊类别披露报刊发行量、全国或地区销售量占比、已签订的广告订单额、已确认的广告收入、服务收入、广告违法违规处罚等。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从事互联网游戏业务且影响重大的,应当按季度分主要业务类型披露已确认的

营业收入、成本、推广营销费用及其占收入比例、付费用户数量、ARPU值、充值流水等。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投资新兴业态且影响重大的,应当披露投资标的的主要业务、经营模式、盈利模式、行业现状、主要竞争对手和可比公司的运营状况,并充分提示财务、运营等风险。相关标的已运营的,还应当披露其营业收入、总资产、净资产、净利润、核心竞争力等,并分析与其他业务板块的协同效应。

第三节 附则

第十九条 本指引有关用语含义如下:

(一)新兴业态,指由服务行为、技术行为变化导致的产业行为变化后的营业形态,如商业模式的变化、产业链的变化等。

(二)区域可以区分国内与国外,国内按省、直辖市划分。上市公司可以根据需要划分大区,或对区域进行细分。

(三)码洋,作为一项统计标准,是指图书的原价与册数的乘积。

(四)线上销售,是指顾客通过计算机、手机或其他移动设备等利用互联网渠道购买商品而实现的销售。

(五)

ARPU,是指用户平均收入,即公司在一段时间内从每个用户获取的平均收入。

第二十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上市公司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十四号——酒制造

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酒制造业上市公司在年度报告和临时报告中披露行业经营性信息,适用本指引。饮料和精制茶制造业上市公司,应当比照本指引披露相关的行业经营性信息。

本所酒制造业上市公司在适用本指引时,还应当同时遵守《上市公司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一号——一般规定》中的各项原则规定。上市公司确属客观原因难以按照本指引要求披露相关信息的,可以不予披露,但应当在定期报告或临时报告中解释未按要求进行披露的原因,并予以特别提示。

第一节 年度报告

第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对酒制造业具有重大影响的国家宏观经济政策、消费政策、产业规范、国家及地方行业政策、国家及地方税收政策、进出口政策、环保政策等外部因素的变化情况,并说明对公司当期和未来发展的具体影响,以及公司已经或计划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酒制造业的发展状况、公司行业地位等信息。

公司可以对比全国或地区酒制造业产销情况等行业指标与相关行业经济数据,结合行业发展和趋势分析,披露报告期内公司经营与行业发展是否一致。

公司应当结合业务规模、经营区域、产品类别和特点、供求关系等情况,披露所在细分行业或主要区域的市场竞争格局、发展趋势、公司市场地位、竞争优势和劣势。

公司引用第三方数据的,应当保证引用内容充分可靠、客观权威,并披露数据来源。

第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公司经营模式,重点分析公司主要产品、生产模式、销售模式等要素,并披露公司在原料采购、生产工艺流程、品牌经营、渠道管理及促销等方面的运作策略和方式。公司存在多种经营模式的,应当分别披露相应信息。

公司应当结合自身及所处产业的特点,具体分析公司经营模式的竞争优势和劣势、可能存在的风险及其应对措施。

公司已在前次定期报告中完整披露其经营模式,报告期内未进行调整的,可以简化披露并提供查询索引。报告期内发生调整的,应当披露调整的原因,并分析新模式的特点、优劣势和风险。

第四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产能与开工情况,包括设计产能、实际产能、在建产能及投资建设等情况。公司还应当结合市场供求变化,披露产能实现对公司的影响。

第五条 公司应当披露成品酒、半成品酒(含基础酒)的期末库存量。

第六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以下产品情况:

(一)产品档次及其划分标准、主要代表品牌;

(二)各档次产品的产量、销量、产销率、销售收入及同比变动情况;

(三)产品结构变化情况,并结合产品结构特征,分析公司经营策略。

第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以下原料采购情况:

(一)采购模式,包括自产供应模式、合作供应模式和市场采购模式等;

(二)原料类别,包括酿酒原材料、包装材料和能源等;

(三)不同采购模式下各原料类别的采购金额及占当期总采购额的比重。

第八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以下产品销售情况:

(一)销售模式,包括直销模式、代理模式等;

(二)销售渠道,包括直销渠道(含团购)、批发代理渠道等,以及不同销售渠道的销售收入、销售量等;

(三)分区域情况,按照国内与国外(如适用),以及国内不同管理片区披露相应地区分部的销售收入、销售量及占比;

(四)经销商情况,按照不同管理片区分类披露报告期内经销商数量及存续情况,包括增加和减少的经销商个数、增加和减少的经销商当年度及上一会计年度销售收入,经销商数量同比变化30%以上的,应当披露变化原因。

公司可以披露经销商管理情况,包括销售目标管理、库存管理、销售价格管理、渠道管理、培训管理、考核管理等。

第九条 上市公司有线上销售渠道的,应当披露主要线上销售平台以及报告期内线上销售产品的产品档次、销售收入、毛利率、及同比增减情况,并披露公司未来线上经营战略。

线上销售渠道的营业收入占当期营业收入总额10%以下的,可免于披露上述信息。

第十条 上市公司应当结合行业特点和自身经营模式,披露报告期内以下主营业务构成情况:

(一)按照产品档次分项披露的营业收入、营业成本、毛利率及同比增减情况,毛利率同比变动5个百分点以上的,应当披露变化原因;

(二)按照销售渠道分项披露的营业收入、营业成本、毛利率及同比增减情况,毛利率同比变动5个百分点以上的,应当披露变化原因;

(三)按照地区分部分项披露的营业收入、营业成本、毛利率及同比增减情况,毛利率同比变动5个百分点以上的,应当披露变化原因;

(四)公司应当披露原料成本、人工成本和制造费用等成本构成情况。成本构成因素同比变化20%以上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原因、影响程度和应对措施。

上市公司可以结合自身经营特点,采用其他分类标准分析披露主营业务收入构成的经营信息,并保持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结合行业特点、自身经营销售模式、渠道管理特点,披露报告期内以下销售费用情况:

(一)销售费用的具体构成和比重、销售费用总额和占当期营业收入比例。销售费用同比变化30%以上的,应当披露变化原因;

(二)广告宣传费用同比变化30%以上的,应当披露具体构成和各项费用比重,包括全国性、地区性广告费用金额及比重;

(三)促销费用同比变化30%以上的,应当披露促销政策变化的原因。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企业会计准则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披露以下行业具体会计政策和财务信息:

(一)依据公司自身经营特点,在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不同销售模式下的收入确认会计政策;

(二)预收款项的账龄结构、预收账款金额前五名的合计金额及比例;

(三)库存成品酒、半成品酒(含基础酒)等主要存货的期末余额和各库龄跌价准备的计提情况;

(四)生产环节使用可循环使用的酒瓶、塑格物等包装材料,或销售促销环节使用冰柜等促销品的,应当在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相应包装材料或促销品的会计政策。

第二节 临时报告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发生行业经营环境变化、产业政策调整等行业及市场风险,或原料供应、销售渠道变化等经营风险事件,对公司影响重大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并说明对公司当期与未来发展的影响,以及公司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十四条 因温度、水文等自然环境变化或自然灾害等重大事件造成公司生产经营条件、产能等发生重大变化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并说明对公司当期和未来发展的影响,以及公司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销售模式发生重大变化、新增或退出重要的销售渠道、销售管理方式发生重大变化、新增或退出重要经销商、与经销商发生重大纠纷的,应当及时披露变化情况、具体原因,并说明对公司销售经营和当期销量、销售金额等财务数据的影响,以及公司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十六条 收入占最近一期经审计营业收入10%以上的产品提价或降价,且影响重大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具体原因和相关产品最近一期营业收入、毛利率等经营数据,以及价格变动对公司经营的影响。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收购同行业公司股权,影响重大的,除按照本所资产收购或关联交易等相关临时公告格式指引进行披露外,还应当披露收购标的的产能、产品结构、主要品牌和目标客户群、经销商数量和地区分布情况,并说明本次收购后的产品及品牌整合计划、后续经营模式和风险。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重大的产品质量事件和消费者投诉事件,包括事件基本情况、已经或可能面临的处罚、需承担的法律责任、解决方案及对公司经营和财务的影响等。

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应当每季度披露以下主要经营数据:

(一)报告期经营情况,包括按照产品档次、销售渠道、地区分部分类披露的营业收入,销售渠道营业收入低于营业收入总额10%的,可免于按销售渠道类型披露;

(二)报告期经销商变动情况,包括新增或退出的经销商数量、经销商总数的增减变化情况。

公司可以披露季度内订货会的情况,如订货会召开次数和时间、订货金额及同比增减情况等。

第三节 附则

第二十条 本指引有关用语含义如下:

(一)基础酒:指经发酵、蒸馏而得到的未经勾兑的酒。

(二)线上销售:指顾客通过计算机、手机或其他设备等利用互联网渠道购买商品而实现的销售。

(三)产量或销量:指以升/千升为单位计量的相关产品数量,公司以其他度量为单位的,应予以说明。

(四)片区:指销售收入对公司营业收入具有重要影响的销售区域,公司可自行划分片区并说明划分标准,原则上,销售收入占公司当年营业收入比重超过30%的销售区域应划分不同片区。

(五)重大变化或重大事项:除《上市公司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一号——一般规定》中的重大变化或重大事项外,还包括上市公司的酒销量、销售金额等的变化累计分别占上年度公司酒销量、销售金额的10%以上的重大变化或重大事项。

上市公司可引用相关行业协会或其他第三方机构有关定义和标准作为释义,但应当说明引用来源和具体定义。

第二十一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上市公司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十五号——广播电视传输服务

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公司从事广播电视传输服务(以下简称广电传输)相关业务的,在年度报告和临时报告中披露行业经营性信息,适用本指引。

本所广电传输业上市公司在适用本指引时,还应当同时遵守《上市公司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一号——一般规定》中的各项原则规定。上市公司确属客观原因难以按照本指引要求披露相关信息的,可以不予披露,但应当在定期报告或临时报告中解释未按要求进行披露的原因,并予以特别提示。

第一节 年度报告

第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对广电传输业具有重大影响的宏观经济政策、国家及地方税收、产业规范和行业政策等外部因素的变化情况,并说明对公司当期和未来发展的具体影响,以及公司已经或计划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结合广电传输业发展现状和影响因素,披露公司的行业地位、竞争优势和劣势、业务拓展的风险等情况。

相关行业发展状况和影响因素包括行业发展趋势、新兴经营模式发展情况、竞争格局、行业风险因素以及有线电视、IPTV(交互式网络电视)和OTT(以Over-The-Top方式服务的互联网电视)等业态的竞争形势等。

公司引用第三方数据的,应当保证引用内容充分可靠、客观权威,并披露数据来源。

第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结合公司在下一代网络广播电视网建设(NGB)、三网融合等方面的布局,披露公司发展战略、已经采取的措施和阶段性成果、面临的主要风险及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四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公司经营计划,包括下一年度的版权采购、市场营销、机顶盒的发放和更换、骨干网铺设等规划,及其较本年度的增减情况。

第五条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业务、宽带接入、增值业务、工程建设收入、配套收入以及其他业务等业务类型分项披露各业务收入、收入占比等经营数据。相关数据同比变化重大的,公司应当披露变化原因。

对于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业务占总收入比例的变化情况,公司应当结合目前的发展战略、业务拓展、产业布局及市场竞争情况进行单独分析。

第六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有线电视基本收视费、宽带接入费、城建配套维护费、增值业务的收费区间及报告期内的变动情况,并分析对公司的影响。

公司采用捆绑销售模式的,可以披露相关主要套餐的价格区间。

第七条 上市公司从事基本业务以外的其他业务,应当披露相关业务的主要盈利模式、主要竞争对手情况及可能存在的风险,并分析其与基本业务的协同效应,以及对公司的影响。

前款其他业务的营业收入占当期营业收入总额30%以上的,公司应当按细分业务板块分项披露营业收入、营业成本、毛利率及同比增减情况,并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未达到该款标准的,公司可以结合自身经营特点披露经营情况。

第八条 上市公司应当结合自身经营特点,披露以下经营信息:

(一)公司从事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业务的,应当披露报告期内有线电视城网用户数和农网用户数、高清电视用户数、终端数、双向网改覆盖用户数及覆盖率、双向网改渗透用户数及渗透率,以及上述用户净增长量及用户净增长率等;

(二)公司从事宽带接入业务的,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居民用户数量、专网数量,以及上述用户净增长量及用户净增长率等;

(三)公司从事增值业务的,应当披露报告期内付费频道和互动用户的数量、平台注册用户数量、年度点播量、付费节目点播量、ARPU值(每用户平均收入,下同),以及上述用户净增长量及用户净增长率等;

(四)公司应当披露基本业务的ARPU值,若出现重大变化应当披露原因并进行分析;

(五)公司影视内容方面,应当披露集成、外购、联合制造等内容来源比例,以及高清频道和付费频道数量、点播节目及高清节目时长、电视影音平台的特色模块及发展情况等。

第九条 上市公司投资影视剧且影响重大的,应当披露影视剧拍摄计划、拍摄进度、许可资质的取得情况、合作方式、账面余额等。

第十条 上市公司提供在线游戏、医疗或教育服务,影响重大的,应当披露相关业务模式、营业收入、营业成本、用户数量、ARPU值、充值流水等信息。

相关固定营业成本无法进行准确分摊的,公司应当披露变动成本情况,并对上述情况进行说明。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项目类别披露重大业务建设项目投入情况,包括项目总预算、项目进度、资金来源、资金成本、报告期内投入金额、累计投入金额及项目收益情况等。项目进展出现重大变化或者重大差异的,应当说明并披露原因。

公司还应当披露下一年度重大业务建设计划,包括重大项目内容、总预算、资金来源、融资安排等。

业务建设项目包括网络及机房建设、机顶盒及智能卡更换与投放、大型业务平台的搭建等与公司主营业务开展相关的资本性支出项目。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营业成本的主要结构,包括人工成本、智能卡及机顶盒等摊销成本、网络运行维护成本、固定资产折旧、器材费用等。成本构成同比变动重大的,公司应当结合内外部因素的变化情况,披露变动原因、可能存在的风险及应对措施。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政府补助、政府采购的主要内容,及机顶盒、智能卡、网络设备等的会计摊销政策,并分析对公司当期及未来业绩的影响。

第二节 临时报告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年度报告披露的行业影响因素发生重大变化,或发生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行业性事件的,

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并说明对公司当期与未来发展的影响,以及公司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有线电视基本收视费、

城建配套维护费、

宽带接入费、

增值业务收费区间

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及对上市公司的影响。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开展新业务或进行相关合作,影响重大的,应当披露相关业务所处的行业现状、盈利模式、竞争格局、风险因素、公司竞争优势和劣势,并分析与公司现有业务的协同效应。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因启动网络改扩建、机顶盒更换、平台搭建等需增加资本支出,

且影响重大的,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资本支出的金额及融资安排,并披露对公司的影响。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应当每季度披露以下主要经营数据:

(一)有线电视用户数量;

(二)宽带用户数量;

(三)基本业务的ARPU值;

(四)付费点播量。

第三节 附则

第十九条 本指引有关用语含义如下:

(一)基本业务包括:

有线电视基本收视费:指主终端、副终端有限电视费收入、高清电视收费收入;

宽带接入:指为居民及企业提供的宽带及相关服务;

增值业务:指互动、点播、收费频道等业务;

工程建设收入:指城建配套收入、用户安装工程收入;

配套收入:指频道收转费、商品销售收入等。

(二)其他业务:指除基本业务以外的非传统业务,如智慧城市、大数据业务、影视剧销售、广告等。

第二十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上市公司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十六号——环保服务

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公司从事大气污染治理、固体废弃物处理、环境修复等环保服务业务的,在年度报告和临时报告中披露行业经营性信息,适用本指引。

上市公司大气污染治理、固体废弃物处理、环境修复等单一业务营业收入或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或净利润30%以上的,应当比照本指引披露相关的行业经营性信息。

本所从事大气污染治理、固体废弃物处理、环境修复等环保服务业务的上市公司在适用本指引时,还应当同时遵守《上市公司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一号——一般规定》中的各项原则规定。上市公司确属客观原因难以按照本指引要求披露相关信息的,可以不予披露,但应当在定期报告或临时报告中解释未按要求进行披露的原因,并予以特别提示。

第一节 年度报告

第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对所属环保细分行业具有重大影响的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环保政策、政府补贴和税收优惠等外部因素的变化情况,并说明对公司当期和未来发展的具体影响,以及公司已经或计划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公司行业周期波动特点及所处的周期阶段、经营区域、季节影响等情况,并结合行业发展状况和影响因素,披露公司的行业地位、竞争优势和劣势。

公司引用第三方数据的,应当保证引用内容充分可靠、客观权威,并披露数据来源。

第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主要的经营模式和行业上下游情况。公司可以使用表格、图片、流程表、列举等方式进行辅助描述。

公司拥有大气污染治理、固体废弃物处理、环境修复等多业务板块的,应当分别披露各类业务的上述情况。

公司已在前次定期报告中完整披露其经营模式,报告期内未进行调整的,可以简化披露并提供查询索引。报告期内发生调整的,应当披露调整的原因,并分析新模式的特点、优劣势和风险。

第四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使用的主要技术或工艺情况,包括技术优势、风险因素、发展前景等,并结合主要业务所涉及的国内外最新技术及相关进展,分析其与公司所使用技术的差异,以及对公司的影响。

第五条 上市公司从事大气污染治理业务并涉及环保设备销售的,应当披露以下信息:

(一)产品的主要原材料及其近三年价格走势,并量化分析价格波动对公司业绩的影响;

(二)产品核心部件的构成、各部件占产品成本的比例、自制或外购的情况;

(三)按照主设备规模分项披露全国新增大气污染治理项目的数量和金额,公司取得的项目数量和金额及占全国新增大气污染治理项目的比例,并分析公司的市场占有情况;

(四)按照主要产品分项披露报告期内订单情况,包括订单中标时间、合同签订时间、合同金额、治理工艺、入口污染物指标、出口污染物指标、验收通过日期、报告期内完工进度、确认的收入等。合同金额占同类产品当期销售收入10%以下的,可免于披露上述信息。

第六条 上市公司从事大气污染治理运营业务并采用项目运营方式的,应当披露以下项目建设和运营情况:

(一)项目建设情况,包括项目开发建设周期、投资规模及资金来源、当期已投入金额、利息资本化金额等;

(二)项目运营情况,包括运营期限、收费标准、运营期间支出以及政府补贴情况等。

项目涉及的合同投资金额占全部运营项目投资总额10%以下,或项目预计运营收入占当期项目运营收入总额10%以下的,可免于披露上述信息。

第七条 上市公司从事固体废弃物处理业务的,应当按照垃圾处理类型分别披露以下信息:

(一)垃圾处理资质类别、取得条件、拥有资质情况及有效期限;

(二)各类垃圾处理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及毛利率情况,各类垃圾处理收入同比变化30%以上的,应当披露变化原因;

(三)全国及公司主要经营地区(分省、直辖市)同类垃圾总处理量(万吨)、公司的处理量及占总处理量的比例,并分析公司的市场占有情况。

第八条 上市公司从事生活垃圾、污泥等固体废弃物处理及发电业务的,应当披露重要项目的以下信息:

(一)设备情况,包括垃圾焚烧项目的主要设备及功能、按照外购、租赁、自制等方式分类披露设备取得情况,及上述不同取得方式的设备折旧或摊销金额分别占项目总成本的比例,公司对外销售相关设备的,还应当披露设备销售的具体情况;

(二)项目建设情况,包括项目开发建设周期、投资规模及资金来源、当期已投入金额等;

(三)项目运营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地点、合同签订日期、废弃物类型及处理方式、总投资额、设计产能、产能利用率、投产时间、项目状态、特许经营期限及到期日、垃圾处置费标准等;

(四)发电业务情况,公司从事固体废弃物处理并发电的,应当披露每个项目的发电效率、发电量、上网电量、上网电价、补贴政策及期限,并说明总收入中垃圾处置费和补贴电价的构成比例。

单个项目收入占公司当期营业收入10%以下的,可免于披露上述信息。

第九条 上市公司从事工业废物和危险废弃物处理的,应当披露报告期内主要废弃物类型、处理方式、及对处理后垃圾的处置情况。

公司从事对垃圾进行再利用相关业务的,还应当披露再利用的方式、销售渠道、销售收入及其占总收入的比例等情况。

第十条 上市公司从事环境修复业务的,应当披露以下信息:

(一)按照城市环境修复、矿山修复、耕地修复等业务类型分项披露的各业务收入和收入占比,各项业务收入同比变化30%以上的,应当披露变化原因;

(二)项目中标时间、合同金额、交易对方、修复方式、实际开工时间、完工进度、收入确认及项目回款情况。项目主要采用设备修复方式的,应当

按照

外购、租赁、自制

等方式分类披露设备

取得情况及其金额分别占项目总成本的比例。

项目总收入占公司当期营业收入10%以下的,可免于披露上述信息。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以下财务信息:

(一)开发与项目运营相关的衍生金融产品情况,包括该衍生产品的基础资产、核心合同或协议条款、产品类型、现金流、盈利模式及相关风险等;

(二)结合公司销售模式、客户类型、结算方式等,披露收入确认政策和时点,采用完工百分比法确认销售收入的,应当披露衡量完工进度的方法及依据;

(三)结合报告期末公司已取得的项目及公司现有资金情况,分析披露公司资金需求及筹资安排。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业务涉及项目运营的,应当按照运营方式分类披露运营项目相关关键财务指标,包括报告期末应收账款、长期应收款、无形资产、预计负债、未确认的融资费用等。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政府补助的主要内容和报告期内合计金额,并说明政府补助的持续性及其对公司的影响。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各项税收优惠政策、金额及其对公司的影响。

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在临时报告中已披露的中标合同,存在长期未签订正式合同或签订正式合同后长期未实施的,应当披露原因、对公司的影响及公司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二节 临时报告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在设备生产、项目建设或运营过程中,发生影响生产经营的重大事项,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并说明对公司的影响,以及公司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项目运营涉及特许经营权,且特许经营权的权利、义务、执行等相关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变化情况、原因及其对公司的影响。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所属细分行业相关国家或地方环保政策、补贴政策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变化情况及其对公司的影响。

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发生销售的设备验收不合格被退回,影响重大的,应当及时披露销售退回的情况、原因及其对公司的影响。

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从事固体废弃物处置业务或环境修复业务的,公司在选址或前期整理阶段,出现因社区管理、劳工政策等导致项目停滞或对项目推进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及其对公司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每季度披露新增订单金额、在手订单金额及订单状态。

从事项目运营并发电的,应当按照区域分项披露发电量、上网电量和上网电价,以及截至报告期末各区域累计发电量、上网电量和已结算电量。

第三节 附则

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从事污水处理业务的,在年度报告和临时报告中披露行业经营性信息,适用《上市公司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十七号——水的生产与供应》。

第二十三条 本指引环保行业有关用语含义如下:

(一)大气污染治理:指脱硫、脱硝及除尘等治理气体污染的环保业务。

(二)固体废弃物处理:指对生活垃圾、危险废弃物等进行处理以避免对环境造成污染的业务。

(三)环境修复:指对被污染的环境采取物理、化学和生物学技术措施,使存在于环境中的污染物质浓度减少或毒性降低或完全无害化。

(四)污水处理:指为使污水达到排水某一水体或再次使用的水质要求对其进行净化的过程。

第二十四条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上市公司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十七号——水的生产与供应

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水的生产与供应业(以下简称水生产供应业)上市公司在年度报告和临时报告中披露行业经营性信息,适用本指引。

本所水生产供应业上市公司在适用本指引时,还应当同时遵守《上市公司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一号——一般规定》中的各项原则规定。上市公司确属客观原因难以按照本指引要求披露相关信息的,可以不予披露,但应当在定期报告或临时报告中解释未按要求进行披露的原因,并予以特别提示。

第一节 年度报告

第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对水生产供应业具有重大影响的宏观经济形势、国家及地方税收政策、环保政策、行业政策等外部因素的变化情况,并说明对公司当期和未来发展的具体影响,以及公司已经或计划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分项披露自来水供应和污水处理等主要业务板块的行业发展状况,以及公司的行业地位、竞争优势和劣势。

相关行业发展状况信息包括行业市场规模、经营区域、竞争格局、市场发展趋势等。公司引用第三方数据的,应当保证引用内容充分可靠、客观权威,并披露数据来源。

第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主要的经营模式。公司可以使用表格、图片、流程表、列举等方式进行辅助描述。

公司采用自主投资运营模式、BOT(建造-运营-移交)模式、TOT(移交-运营-移交)模式等多种经营模式的,应当分别披露各经营模式的运作方式、不同模式下的业务范围、公司拥有的资源、盈利方式等。

公司已在前次定期报告中完整披露其经营模式,报告期内未进行调整的,可以简化披露并提供查询索引。报告期内发生调整的,应当披露调整的原因,并分析新模式的特点、优劣势和风险。

第四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以下产能与开工情况:

(一)按照

自来水供应和污水处理业务板块分项

披露的

产能、产能利用率

情况;

(二)按照地区(分省、直辖市,可以根据需要划分大区或对地区进行细分,下同)分项披露的产能、报告期内新投产规模、在建项目的计划产能及预计投产时间。

第五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以下销售信息:

(一)按照自来水供应和污水处理等业务板块分项披露的

销售收入、成本、毛利率、同比变化、

各客户类别销售结算方式及报告期内调整情况

(二)

按照自来水供应和污水处理业务板块分项披露的各地区、各客户类型的平均水价、定价原则及报告期内调整情况。公司有明确调价机制的,还应当披露调价机制主要内容。

第六条 上市公司从事自来水供应的,应当披露主要采水点水源水质情况。公司可以

引用环保部门关于水质的定期监测数据。

第七条

上市公司从事自来水供应的,应当披露自来水供应情况,包括供水量、销售量、产销差率,以及前述数据的同比变化和原因,并说明对公司经营的影响。

第八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重大

资本性支出情况,包括报告期内

资本性支出计划总金额、资金来源、资金成本及项目投入情况。

项目投入情况包括

项目经营模式、项目总预算、项目进度、报告期内投入金额、累计实际投入金额及项目收益情况等。

项目进展出现重大变化或者重大差异的,应当说明并披露原因。

第九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重大收购、出售和关停子公司或项目情况及其对公司的影响。

第二节 临时报告

第十条 上市公司经营所在区域出现水价调整,影响重大的,应当及时披露水价调整的相关情况和进展。具体披露时点包括:

(一)公司提出调价申请时;

(二)履行听证程序时;

(三)政府批准执行时;

(四)其它对公司经营产生重大影响时。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收购子公司或投资新建产能,影响重大的,

除按照本所相关临时公告格式指引的要求进行披露外,

还应当披露新增子公司或项目产能情况、销售结算方式、平均售价、定价原则、调价机制、预计投产日期及对公司的影响。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

自来水供应或污水处理

项目产能、价格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变化原因和相关情况

,并说明对公司的影响,以及公司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十三条 国家或地方环保政策等发生重大变化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及其对公司的影响,并披露公司执行环保政策要求的经营性、资本性支出和预算。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因重大环保或安全生产事故被相关部门处罚的,应当及时披露处罚的内容、原因及对公司的影响。

公司被要求停产整改的,应当根据相关部门的处罚决定,披露对公司当期自来水供应量、污水处理量等经营指标的影响及公司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

应当每季度披露

主要经营数据,包括按照地区分项披露的报告期内累计自来水供应量及均价、污水处理量及均价。

第三节 附则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从事水务工程施工建设业务,且相关营业收入或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或净利润30%以上的,应当比照《上市公司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十号——建筑》,在年度报告和临时报告中披露相关行业经营性信息。

第十七条

本指引有关用语含义如下:

(一)产销差率:指自来水供应企业提供给城市输水配水系统的自来水总量与所有用户的用水总量中收费部分的差值占总供水量的比例,计算方式为:产销差率=(供水量-售水量)/供水量×100%。

(二)自来水供应产能利用率:指实际售水量与自来水供应产能之比。

(三)污水处理产能利用率:指实际污水处理量与污水处理产能之比。

(四)重大变化或重大事项:除《上市公司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一号——一般规定》中规定的披露标准外,还包括上市公司的自来水供应量、污水处理量、自来水售水价格或污水处理价格等经营指标的变化累计达到公司上一会计年度自来水总供应量、总污水处理量、自来水均价或污水处理均价10%以上的重大变化或重大事项。

第十八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上市公司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十八号——化工

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公司从事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化学纤维制造、橡胶和塑料制品、石油加工、炼焦和核燃料加工等化工相关业务的,在年度报告和临时报告中披露行业经营性信息,适用本指引。

本所从事化工相关业务的上市公司在适用本指引时,还应当同时遵守《上市公司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一号——一般规定》的各项原则规定。上市公司确属客观原因难以按照本指引要求披露相关信息的,可以不予披露,但应当在定期报告或临时报告中解释未按要求进行披露的原因,并予以特别提示。

第一节 年度报告

第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对公司具有直接或重大影响的化工行业政策及法律法规等外部因素的变化情况,并说明对公司当期和未来发展的具体影响,以及公司已经或计划采取的应对措施。

前款规定的政策及法律法规,包括国家宏观经济、贸易、产业、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化工行业相关的政策及法律法规。

公司从事下列化工细分行业的,除披露前款规定内容外,还应当披露以下信息:

(一)从事化肥行业的,应当披露化肥淡季商业储备政策、农业补贴等相关支持性政策变化情况及对公司生产经营的影响;

(二)从事农药行业的,应当披露农药产品登记政策、生产许可政策、主要进出口贸易及税收政策等变化情况及对公司生产经营的影响;

(三)从事民爆行业的,应当披露行业生产及销售资质管理、价格管制、产销环节监管政策等变化情况及对公司生产经营的影响;

(四)从事日化行业的,应当披露化妆品进出口限制及相关税收政策、原料监管政策等变化情况及对公司生产经营的影响;

(五)从事轮胎、橡胶行业的,应当披露主要进出口贸易及相关税收政策变化情况及对公司生产经营的影响;

(六)从事其他化工细分行业的,应当结合自身业务特点,对报告期内的宏观政策、法律法规变化情况,有针对性地披露对公司生产经营的影响。

第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主营产品所属细分行业,披露以下反映行业整体发展情况及公司行业地位的信息:

(一)行业所处周期及变动情况、行业整体技术水平和更新情况、产能和开工概况、准入和生产资质取得情况,以及对行业未来主要发展趋势的分析与判断;

(二)结合公司自身技术水平、科研能力、资源配置、生产规模与效能、成本控制情况及产品特点、产品市场占有率等,分析公司的行业地位、核心竞争优势和主要劣势。

第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主要经营模式,并结合自身业务特点与行业惯例,披露公司主要产品的分类、属性、用途、运输与存储方式,并说明主要产品的上下游产业链、主要产品价格的影响因素等情况。公司可以使用表格、图片、流程表等方式进行辅助描述。

公司已在前次定期报告中完整披露其经营模式,报告期内未进行调整的,可以简化披露并提供查询索引。报告期内发生调整的,应当披露调整的原因及调整后的经营模式,并分析新模式的特点、优劣势和风险。

第四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自身研发创新方面的信息,包括创新机制、人才储备、专利及配方等技术储备,以及在主要产品和生产工艺等方面的应用情况。

第五条 上市公司应当结合成本要素构成情况,按下列要求披露主要原材料的采购模式,及其价格波动对公司营业成本的影响:

(一)以煤炭作为主要原材料或燃料的,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原料煤的采购模式和价格变动情况,说明是否享受行业优惠政策及具体内容,并量化分析其价格波动对公司营业成本的影响;

(二)以天然气作为主要原材料的,应当披露报告期内购气模式、购气量、天然气价格变动情况,说明是否享受优惠政策及具体方式,并量化分析其价格波动对公司营业成本的影响;

(三)以石油化工产品作为主要原材料、辅料的,应当披露报告期内相关材料的采购模式、定价策略和结算方式,并简要披露材料价格与原油价格的关联性和传导机制;

(四)以矿石作为主要原材料的,应当按照自产或外购分项披露报告期内矿石取得情况。外购矿石的,应当披露报告期内矿石采购模式、采购数量和价格变动情况,并量化分析采购价格变动对公司营业成本的影响;

(五)以电力作为主要动力的,应当详细披露报告期内单位产值能耗情况、是否享受优惠电价,并量化分析电价政策和购电价格变化对公司营业成本的影响;

(六)以其他产品作为主要原材料的,应当结合公司所处细分行业的主要特点,披露报告期内该原材料的采购模式和价格变动情况,并分析其价格波动对公司营业成本的影响。

第六条 上市公司采用衍生产品交易等金融手段应对前条主要原料或燃料价格波动风险的,应当分类汇总披露相关金融产品的持有目的、金额、风险敞口、套期保值效果、可能承担的最高损失金额及相关会计政策。

公司采用阶段性储备等其他方式进行应对的,应当披露相关措施的具体策略及报告期内实施情况,并量化分析可能对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造成的影响。

第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公司生产工艺、流程管理等方面的基本情况和优劣势。生产流程较复杂的,应当使用图表等方式进行辅助描述。

第八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产能与开工情况,包括各厂区的设计产能、报告期内的产能利用率、在建产能及投资建设情况、生产线的扩充调整能力及实际增减情况,以及产品线或产能结构优化调整情况等。

公司报告期内出现非正常停产情形的,还应当披露非正常停产的原因、公司采取的应对措施、复产情况以及对公司生产经营的影响等。

第九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主要产品的销售模式、定价策略及报告期内价格变动情况,并按主要产品种类、细分行业对销售收入和相应的成本及其变动情况等进行分类汇总披露。

公司存在自销、他人代销、连锁、线上线下或多级经销等多种销售渠道的,还应当分类列示各主要销售渠道实现的收入及其相关会计政策。

第十条 上市公司生产过程中产出联产品、副产品、半成品、废料、余热利用产品等,影响重大的,应当披露以下销售情况:

(一)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联产品、副产品、半成品、废料、余热利用产品的名称、主要应用领域、产量、销售情况以及对公司的影响;

(二)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料、废渣、废液等对外销售的,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处置情况,包括主要销售对象及其占比情况、定价方式和处置周期;

(三)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电力、蒸汽、余热等产品对外销售或用于除生产外用途的,应当披露报告期内销售情况,包括主要销售对象及其占比情况、合作方式和定价方法。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发生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及其处理情况,并说明对公司当期及未来生产计划的影响。

报告期内国家、行业或公司的安全生产政策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结合自身情况,披露对公司生产运营和经营业绩的影响及公司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从事高污染、高环境风险化工行业的,应当披露报告期内环保投入情况及其占营业收入的比重。报告期内公司发生重大环保违规事件的,应当披露违规事件的具体情形、处理结果,及对公司产生的影响。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以下重要财务信息:

(一)固定资产投资情况。上市公司固定资产占比达到报告期末公司总资产50%以上的,应当披露新增固定资产投资规模、预计产能、建设周期、在建工程转固情况;

(二)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存货减值情况。公司计提大额减值准备的,应当披露减值资产或存货的具体类别、减值的确定依据、履行的内部决策程序、对公司当期和未来业绩的影响;

(三)安全生产费计提情况。公司按照规定应计提安全生产费的,应当披露安全生产费的计提标准、报告期内计提和使用情况。报告期内安全生产费的计提标准发生变化的,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原因。

第二节 临时报告

第十四条

国内外或地区化工行业相关政策法规或其他行业影响因素发生重大变化,或发生其他行业性重大事件,对公司具有直接或重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及其对公司当期和未来发展的影响。

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主要产品价格、原材料价格、消耗能源价格等发生变动,影响重大的,应当披露价格变动情况、影响程度和应对措施。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出现非正常停产、检修、整改、复产等情形,影响重大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影响程度和应对措施。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发生重大环保或安全生产事故,或公司取得或丧失重要生产资质或认证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并说明对公司当期与未来发展的影响,以及公司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应当每季度披露以下主要经营数据,并按照主要产品类别分类列示:

(一)主要产品的产量、销量及收入实现情况;

(二)主要产品和原材料的价格变动情况;

(三)其他对公司生产经营具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第三节 附则

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按照本指引披露行业、公司的整体情况,以及关键技术指标时,应当参照相关国家或国际标准,并注明该标准的名称、编号和制定机构。

第二十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上市公司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十九号——航空运输

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航空运输业上市公司在年度报告和临时报告中披露行业经营性信息,适用本指引。

本所航空运输业上市公司

在适用本指引时,还应当同时遵守

《上市公司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一号——一般规定》中的各项原则规定。上市公司确属客观原因难以按照本指引要求披露相关信息的,可以不予披露,但应当在定期报告或临时报告中解释未按要求进行披露的原因,并予以特别提示。

第一节 年度报告

第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对航空运输业具有重大影响的宏观经济形势、国际政治、地缘政治、行业政策等外部因素的变化情况,并说明对公司当期和未来发展的具体影响,以及公司已经或计划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结合行业发展状况和影响因素,披露公司的行业地位、竞争优势和劣势。

相关行业发展状况和影响因素包括

新增主要航线、

票价调整、油价及汇率波动、竞争格局、市场发展趋势等。公司引用第三方数据的,应当保证引用内容充分可靠、客观权威,并披露数据来源。

第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结合飞机引进、航线布局、常旅客计划等关键经营数据的历史情况和未来规划,披露公司的盈利模式、经营特色和发展战略。

第四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主要业务经营情况,包括航线网络、旅客运输量、客座率、综合载运率、飞机日利用率等营运效率指标。

第五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以下航线或目的地情况:

(一)报告期末航线或目的地数目;

(二)报告期内新增、退出的主要航线或目的地;

(三)拟增加、退出的主要航线或目的地情况。

第六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末机队整体情况,按照自行保有、融资租赁、经营租赁等状况分类披露各飞机型号的飞机数量、平均机龄、飞机日利用率、有收入的飞行小时。

第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以下飞机及相关设备的引进和融资计划:

(一)报告期内引进飞机及相关设备的资金安排,包括自有资金、外部借款等;

(二)未来3个会计年度飞机及相关设备的资本开支计划、交付计划、相关融资计划;

(三)新增购买飞机的预估成本(目录价格)及收益。公司无法准确预估收益的,应当披露过去3年公司不同机型的平均营业利润;

(四)报告期内飞机的保养政策及成本;

(五)报告期内飞机的折旧成本。

第八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飞行员培养及变动的以下信息:

(一)报告期内机长、副驾驶及其他飞行员的增减数量;

(二)现役机长和副驾驶的年平均飞行小时数。

第九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燃油价格波动风险情况,包括燃油成本占营业成本总额的比例、燃油成本波动对营业成本总额的敏感性分析等。

第十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汇率波动风险情况,包括报告期末外币流动资产及负债、外汇汇率变动对净利润影响的敏感性分析等。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从事燃油或外汇期货、期权等衍生产品交易,影响重大的,应当结合相关交易的合同主要条款,分类汇总披露上述交易的持有目的、金额、套期保值效果、风险敞口、可能承担的最高损失额和相应的会计政策。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安全投入情况。报告期内公司发生重大安全事件的,还应当披露事件的相关情况、中国民用航空局调查结果及该事件对公司的影响。

重大安全事件

包括

重大和特别重大飞行事故、重大和特别重大地面事故等。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企业会计准则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披露以下行业具体会计政策和财务信息:

(一)依据公司自身经营特点和发展战略,在财务报表附注中细化披露固定资产折旧政策;

(二)报告期内公司处置飞机、发动机、高价周转件等重要固定资产的情况;

(三)固定资产资产减值损失或固定资产处置损失金额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利润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的,应当披露相关情况和原因。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应当以列表方式披露报告期内主要补贴或奖励收入,包括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先征后返、航线补贴、政府专项补贴或奖励等。应收补贴或奖励收入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利润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的,应当披露是否存在政策变动及偿付不确定性风险。

第二节 临时报告

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年度报告披露的行业影响因素发生重大变化,或发生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行业性事件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并说明对公司当期与未来发展的影响,以及公司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十六条 国家或公司机票价格政策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及对上市公司的影响。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签订新航线协议或其他协议,对公司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及时披露协议的主要内容。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发生

重大安全事件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及对公司的影响,并根据中国民用航空局的调查进展情况,及时披露调查结果及影响。

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发生购买或出售飞机等交易时,可以使用“可用吨公里”指标替代金额指标计算所需履行的决策及披露程序。

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应当每月披露以下主要经营数据:

(一)报告

期内新增国内外主要航线;

(二)报告期内运力情况,包括现有可用吨公里、可用座位公里、可用货运吨公里、收入吨公里、收入客公里、收入货运吨公里、乘客人数、货物及邮件数量、客座率、货物及邮件载运率及综合载运率;

(三)报告期内公司引进

及退役的飞机型号和数量;

(四)报告期末按照自行保有、融资租赁、经营租赁等状况分类披露的各飞机型号的飞机数量。

第三节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指引有关用语含义如下:

(一)旅客运输量:指运输飞行载运的旅客人数。

(二)客座率:指实际完成的

收入客公里与可用座位公里

之比。

(三)综合载运率:指运输飞行所完成的运输总周转量与可提供吨公里之比。

(四)飞机日利用率:指在册飞机在每个营运日的实际飞行小时。

(五)可用座位公里:指飞行公里数乘以可出售座位数。

(六)可用吨公里:指飞行公里数乘以收费载运的可用收费载运吨位。

(七)收入吨公里:指飞行公里乘以收费运载吨位量。

(八)收入客公里:指飞行公里乘以收费旅客人数。

(九)可用货运吨公里:指飞行公里乘以可载货物及邮件吨位数量。

(十)收入货运吨公里:指飞行公里乘以收费运载货物及邮件吨位。

第二十二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上市公司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二十号——农林牧渔

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农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以下简称农林牧渔业)上市公司在年度报告和临时报告中披露行业经营性信息,适用本指引。

本所农林牧渔业上市公司在适用本指引时,还应当同时遵守《上市公司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一号——一般规定》的各项原则规定。上市公司确属客观原因难以按照本指引要求披露相关信息的,可以不予披露,但应当在定期报告或临时报告中解释未按要求进行披露的原因,并予以特别提示。

第一节 年度报告

第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对农林牧渔业具有重大影响的国家宏观经济政策、行业政策、土地政策、支农惠农政策、税收优惠政策、食品安全和环保政策等外部因素的变化情况,并说明对公司当期和未来发展的具体影响,以及公司已经或计划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公司行业周期波动特点及所处的周期阶段、市场供需情况、竞争格局等,并结合行业发展状况和公司情况,说明公司的行业地位、竞争优势和劣势。

公司引用第三方数据的,应当保证引用内容充分可靠、客观权威,并披露数据来源。

第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主要的经营模式和行业上下游情况,公司可以使用表格、图片、流程表、列举等方式进行辅助描述。

公司已在前次定期报告中完整披露其经营模式,报告期内未进行调整的,可以简化披露并提供查询索引。报告期内发生调整的,应当披露调整的原因,并分析新模式的特点、优劣势和风险。

上市公司应当结合主营业务的供需情况、分季度财务数据变化情况等,披露主营业务季节性波动的特点,以及公司存在的经营风险。

第四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公司拥有的生产经营相关资质及有效期限,并披露报告期内生产经营相关资质的变化情况及对公司的影响。

第五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公司

生产经营相关的重要资源情况,以及报告期内公司使用的主要技术,如育苗育种技术、养殖技术等。

第六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公司生产经营所使用的农场或种植基地、林场、养殖基地、海域使用权的所有制形式及取得方式。公司通过承包或租赁方式取得土地或水域的,应当披露合同双方基本情况、合同签订时间、租赁标的面积、合同期限及租赁价格等。

第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主要产品的生产模式。存在与农户合作生产模式的,公司应当披露与农户的合同约定和执行情况,包括双方权利与义务、公司对农户的管理方式和约束机制、报告期内农户违约或产品质量不达标情况等。

第八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主要产品的销售模式、定价策略及报告期内价格变动情况,并区分销售渠道,分别披露销售量、销售收入和相应的成本构成及其变化情况。

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除披露前款规定内容外,还应当披露以下信息:

(一)公司采用经销模式的,还应当披露各级经销商的数量、与经销商的结算方式、结算价格的确定依据以及报告期内是否存在经销商窜货等违反约定的情况;

(二)公司客户规模较小且较分散的,应当披露客户构成的稳定性及其对生产经营的影响、应收账款的回款风险、个人客户的获取方式、销售流程和结算政策以及向个人客户的销售收入金额及占比;

(三)公司有线上销售业务的,应当披露公司主要线上销售渠道以及报告期内线上营业收入、毛利率、物流成本、退货率及同比增减情况。线上销售渠道的营业收入占当期营业收入总额10%以下的,可免于披露上述信息。

第九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发生的重大风险事件及处理情况,并说明对公司当期及未来生产计划的影响,以及公司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风险事件包括自然灾害、食品安全事故、环境污染、疫病、市场价格大幅波动等。

第十条 上市公司从事农业业务的,应当披露以下经营信息:

(一)按照产品类别分项披露的主要产品种植面积、亩产、生产量、销售量、库存量、销售收入、销售成本和毛利率;

(二)主要产品定价方式,公司产品受国家最低收购价格保护的,还应当披露国家最低收购价格、公司的收购成本和销售价格。

公司从事种业业务的,还应当披露主要品种所处的生命周期阶段、在审品种的审核状态及主要品种的经营权来源,公司以授权方式获得产品经营权的,应当结合相关协议的主要条款,披露协议期限、许可费用、权利义务及是否独家授权许可。

公司从事土地出租业务的,还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公司可供出租和实际出租的土地面积、土地租金单价、收入等。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从事林业业务的,应当披露以下经营信息:

(一)按照林种类别分项披露的主要林种销售收入、销售成本、毛利率、蓄积量、采伐量、年度采伐限额、主伐年龄和轮伐期;

(二)按照自主造林、收购森林资源、合作联营等培育模式分项披露的林木数量、金额和占比;

(三)结合公司资源环境和林种结构,披露下一年度森林经营方案和森林更新方案,并分析方案的合理性及可持续性。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从事畜牧业业务的,应当披露以下经营信息:

(一)报告期内公司主要畜禽产品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销售成本和毛利率;

(二)报告期内公司畜禽出栏量,以及报告期末存栏量;

(三)报告期内公司饲料产能和产量,并按照自产和外购等取得方式分项披露饲料数量、金额和均价,分析饲料价格波动对公司的影响。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从事下列渔业细分行业的,应当披露以下信息:

(一)从事水产养殖业务的,应当按照主要产品类型分项披露不同养殖模式下产品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销售成本和毛利率;

(二)从事水产捕捞业务的,应当披露捕捞作业的类型、主要场所、捕捞限额的情况,以及水产捕捞的主要品种、各品种的捕捞量、销售收入、销售成本和毛利率。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企业会计准则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披露以下行业具体会计政策和财务信息:

(一)结合公司销售模式、客户类型、结算方式等披露收入确认政策和时点;

(二)

结合相关协议披露公司

生产经营和研发过程中种质资源、品种使用权、种猪、育苗等资源的会计确认政策,种质资源、品种使用权等资源确认为资产的,还应当结合实际使用情况披露摊销方法和摊销年限的依据;

(三)报告期末存货的明细、数量、金额,并结合生长周期、自然灾害、市场供求关系、与农户合作合同等影响因素说明存货可变现净值确认方法和跌价准备计提、转回情况;

(四)结合公司经营模式和生物资产的生产周期、流动性、生长环境等特点披露公司生物资产的确认、计量等会计政策;

(五)区分自行繁育、外购等分项披露报告期末公司生物资产的数量、金额和淘汰率,并披露公司生产性生物资产折旧方法、折旧年限、残值率的确定依据,以及期末减值测试情况和减值准备计提情况。

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生产经营的季节性特征对公司存货、应付账款、预收账款、经营活动现金流量等财务数据、资金安排、营运资金、人员安排的影响,并说明公司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公司还应当披露土地、加工设备等生产要素的季节性停用情况及相关会计确认政策。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政府补助的主要内容和报告期内合计金额,并说明政府补助的持续性及其对公司的影响。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各项税收优惠政策、金额及其对公司的影响。

第二节 临时报告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年度报告披露的行业影响因素发生重大变化,或发生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行业性事件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并说明对公司当期与未来发展的影响,以及公司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

经营所在区域

发生自然灾害,或水源、土壤、水域、空气等生态环境受到污染,且影响重大的,应当及时披露实际或预计损失金额、保险投保情况、实际或预计获得的赔偿金额,并说明对公司当期与未来发展的影响,以及公司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二十条上市公司

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

,并说明对公司的影响,以及公司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因污染物超标排放或重大环保事故被相关部门处罚的,应当及时披露处罚的内容、原因及对公司的影响。

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出现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的重大动物疫情事件的,应当及时披露疫病类型、实际或预计损失金额、保险投保情况、实际或预计获得的赔偿金额,并说明对公司的影响,以及公司已经或计划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二十三条 上市公司在育种技术、新产品研发、疫病防控和药品残留控制等方面取得重大突破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包括技术优势、风险因素、对公司的影响等。

第二十四条 上市公司从事种业业务,新品种通过有关主管部门审定的,应当及时披露该品种的审定编号、品种来源、适宜种植区域等,并披露相关研发投入资金、研发时间、生产试验和田间栽培情况。

第二十五条 上市公司对产品投保且投保金额重大的,应当结合保险合同主要条款,及时披露相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 上市公司应当每季度披露以下主要经营数据,并按照主要产品类型分项列示:

(一)报告期内主要产品产量及同比增减情况;

(二)报告期内主要产品销量及同比增减情况;

(三)报告期末主要产品库存量及同比增减情况。

第三节 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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