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法院判例:门窗实际工程量无法确定,又没有签证,如何处理?

Sam 0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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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2010年8月12日,原告某建筑公司与被告某阀业公司签订合同,被告将其厂房和办公楼的门窗(含百叶、幕墙)等工程发包给原告制作和安装,合同价款暂定40万元,双方对单价一并作了约定。

合同订立后,原告进场施工,办公楼和一号厂房的门窗(部分厂房未实际施工)安装于2011年4月完工,并交付给被告进行下一项施工任务装修。

截止2011年10月,被告仅支付工程价款27万元,余款一直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原告遂诉讼要求被告按总价款593345元给付余下款项。

另查明,《合同书》约定的报价明细表载明办公楼门窗面积为612.1平方米,合计单价为每平方米561.13元,总价为340642元。双方在该份表中还注明玻璃全部钢化,另加钢化4000元;1号厂房门窗数量为123樘,总价为65535.60元。

2011年12月25日,原告制作了工程决算明细表,并提供给了被告。决算总造价为593345元,其中厂房门窗数量为145樘。

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门窗数量有误,只认可厂房门窗数量123樘,办公楼门窗数量85樘,电动门造价认可2万元,对玻璃雨棚无异议。

原告对超出合同报价明细表的工程量未提供工程变更签证。诉讼中,经双方协商,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因被告方拒绝配合,鉴定未能完成。

南京法院观点:一审期间,原告未能提供工程变更签证或其他证据证明施工过程中的工程量增减情况,基于双方合同约定的项目单价及双方确认的施工面积及施工项目,以报价明细表为依据,认定支持1号厂房的门窗、办公楼门窗、雨棚、电动门及钢化的工程款费用,并无不当。但二审期间,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委托案外人进行造价咨询时,自行确认原告施工的百叶窗存在问题,且约占3/5的百叶已被原告带回修理,至今未安装好,故应当确认,原告的施工内容中还应该包括百叶部分。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量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百叶窗的实际施工量,亦拒绝配合原审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律师总结:1、对于门窗类安装工程,如果出现工程量变更,导致实际安装的门窗数量与合同不一致,在参照合同中的报价明细表的基础上,原告方可以申请鉴定,鉴定机构在现场勘验是可以统计处实际的安装数量。但是前提是现场可供勘验,如果被告方不配合,那显然也是无法准确鉴定出实际工程量的。

2、因此,对于门窗类安装,送货方或安装方要清楚,要有工程施工管理的意识,对出现合同外的门窗安装,应当报送签证,否则,出现争议或者施工完毕报结算时,被告扯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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