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委托理财协议(个人委托个人投资理财协议)

Adam 0 2024-10-17

委托理财与投资基金有何区别?司法实践中一般如何认定?

《司法实践视角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责任》一文中,我们重点分析私募基金管理人在登记备案、适当性审查及投资管理各阶段的法律责任。但在我们处理的以往案例中,投资人也常将委托理财与投资基金相混淆。因此,本文将结合案例,从委托理财关系的认定着手,重点分析民间委托理财中管理人常见的法律责任。

作者:世辉律师事务所 | 姜明泽 | 杨秋词

一、委托理财关系的认定

根据受托人主体性质不同,委托理财可分为金融委托理财和民间委托理财。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金融委托理财是委托人将资产交给金融机构,由其作为受托人的委托理财形式。在我国,从事委托理财业务的金融机构主要有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基金公司等五类。而民间委托理财有别于金融委托理财,是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资产委托给资产管理公司、投资咨询公司、一般企事业单位等非金融机构或自然人,由受托人将该资产投资于期货、证券等交易市场或通过其他金融形式进行管理,所得收益由双方按约定进行分配或由受托人收取代理费。

司法案例中,法院通常结合合同约定及事实履行情况等因素综合认定委托理财关系。值得注意的是,在实践中,常常存在名为投资基金,实为委托理财的情况。若私募基金合同项下的基金及管理人未登记备案的,法院倾向于否定基金实质,认定当事人间构成委托理财关系。例如,在(2020)浙02民终3430号案中,演音公司(管理人)、叶海鸥(基金认购人)与许晓峰(投资顾问)签订《李健演唱会投资基金认购协议》。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从合同内容上看,涉案的《李健演唱会投资基金认购协议》虽然较为完整地涵盖了法律规定的私募基金合同基本要素,但本案演音公司未进行基金管理人备案登记,且涉案的李健演唱会投资基金未经登记备案。因此,涉案的《李健演唱会投资基金认购协议》的性质属于名为投资基金,实为民间委托理财合同。

二、委托理财管理人无经营资质提供理财服务

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认为,委托理财属于需获得行政许可的金融业务,提供证券、期货等投资理财服务的主体应具备一定资质并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开展经营。对于证券投资理财服务,按照《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中国证监会的业务许可;未经中国证监会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均不得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如机构管理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超越其经营范围提供委托理财服务的,法院倾向于认定委托理财合同无效。

例如,在(2019)沪0115民初33626号案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就投资者与某商业保理公司间委托理财纠纷认为,“在我国,经营委托理财业务属特许经营行业的业务范围,目前仅限于有一定资质并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部分银行、信托、证券、基金公司等金融机构开展经营,根据被告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该公司并未获准开展此类特许经营,其擅自开展受托理财业务属违法行为,应予以禁止,否则容易演变为非法集资行为,严重影响经济秩序。”

与之类似,在(2019)粤01民终12508号案中,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粤量公司商事登记的经营范围包含了投资咨询服务、投资管理服务以及企业管理服务和资产管理等,但在没有经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其仍然不具有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资格;退一步讲,即便经批准具备了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资格,也不得有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的行为。本案中,粤量公司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甚至接受胡志东的委托代其从事证券投资并在合同中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作出保本保收益承诺,直接违反了前述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无效。”

但是,我们也注意到,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受托人无资质情况下签订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问题尚未形成统一的裁判口径,仍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判断。例如,在(2017)京02民终4984号案中,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查明,《资产账户托管协议书》系李光胜委托雨木林公司进行黄金投资的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雨木林公司在不具备金融类委托理财资质的情况下,与李光胜签订协议并代理李光胜进行黄金投资,违反了相关金融法律法规,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应属无效。但是二审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却持有不同的观点,“涉案协议约定李光胜自愿将其资产账户委托雨木林公司进行全权操作,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

三、委托理财合同约定保底条款

实践中,委托人为激励和制约受托行为,经常在委托理财合同中约定保底条款,常见条款类型包括,1)保证本金不受损失;2)保证本息固定回报,即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的同时支付固定收益;3)保证本息最低回报,即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的同时支付最低收益。鉴于该等保底条款违背民法公平原则和市场经济基本规律,尽管现行法规暂无明确否定该等保底条款效力之规定,法院仍倾向认为保底条款无效。

在(2019)沪01民终12928号案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保底条款违反市场基本规律,在高风险的证券等金融市场中,投资风险无法避免,绝对的只赢不亏的情形不可能存在,也不可能存在恒高的收益率。虚拟经济须以实体经济为基础,脱离实体经济而盲目约定一定收益率的保底条款通过所谓意思自治的法律安排将投资风险完全分配给受托人,严重违背市场经济基本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则,只能诱导投资非理性地将资金投入金融市场,扭曲证券市场正常的资源配置功能并且不断放大二级市场的波动风险,严重破坏资本市场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之间所形成的合理格局。故该保底条款当属无效。”在(2019)沪0115民初33626号案中,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也持有类似观点。

而考虑到保底条款属于委托理财合同的目的条款或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多数法院认为保底条款无效亦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在(2019)沪01民终12928号案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即认为,“若没有保底条款的存在或诱惑,当事人尤其是委托人通常不会签订委托理财合同;在保底条款被确认无效后,委托人的缔约目的几乎丧失。保底条款应属委托理财合同之目的条款或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故保底条款无效应导致本案《资产管理委托协议书》整体无效。”

但是,我们注意到,在特定事实下,部分法院也有支持保底条款有效的观点。在(2021)粤01民终25284号案中,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何倩兰与邓仲仪约定投资股票交易每月‘保底’盈利3000元,盈利按7:3比例分配是否属于保底条款,该条款是否有效。

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在双方未成立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之前,邓仲仪就已多次向何倩兰推荐购买股票并做分析,可见邓仲仪具备一定的专业投资理财经验和知识,对投资风险具有预判能力。邓仲仪在订立合同时为争取30%的利润分成,自愿承担风险,在不负担出资义务的前提下以保底为条件,自愿接受何倩兰的委托使用其资金进行股票投资。即使是由于证券市场为高风险投资场所的原因,导致邓仲仪操作股票交易从2019年10月开始出现亏损,此后邓仲仪从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每月继续支付‘保底利润’3000元,而未对保底条款效力问题提出异议,故该保底条款也并不因为违反公平原则而无效。

综合以上分析,邓仲仪、何倩兰通过合意形成的保底条款,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将利益和损失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实质上具有均衡性,应认定该保底条款有效。”

四、委托理财管理人责任承担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以稳定金融秩序为原则,综合考虑中小投资者与金融机构在信息、资金等方面的不平等问题,公平、合理的分配各方责任。如前所述,如管理人无相应资质或委托理财合同约定保底条款时,委托人可以此为由追究管理人的法律责任。实践中,委托人常见请求包括:1)返还投资款或赔偿损失;2)返还管理费等。

对于委托人要求返还投资款或赔偿本金损失的请求,法院裁量态度不一。有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全额返还投资本金或者赔偿全部亏损。理由在于,管理人作为专业服务机构,应当对自身经营范围有更强的认知,应当知晓相应法律后果。如其明知无资质仍提供理财服务的,应认定管理人存在明显过错。

例如,在(2019)沪0115民初33626号案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认定管理人擅自开展受托理财业务违法后,判决管理人应返还原告相应的投资款本金并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但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与之类似,在(2013)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330号案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至于系争股票账户内的资金损失承担问题,甲服务公司主张应根据双方过错比例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甲服务公司作为从事金融服务的专业性机构,与一般的个人民商事主体相比,对自己的行为及可从事业务的范围应具有更强的认知能力,应该知晓约定保底条款将导致协议整体无效的不利法律后果。现甲服务公司在未作风险提示并告知对方相关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与刘某签署了本案讼争理财协议,其过错程度明显,因此,对其履行协议过程中造成的讼争股票账户内的资金损失,甲服务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但我们也注意到,部分法院会综合考量委托人与受托人的过错程度,判断双方责任的承担。例如,在(2018)京0105民初82714号案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因股票交易所造成的投资损失,股票交易系高风险的投资项目,冯艳、张铁英在未核查宝融丰泰公司资质的情况下,将股票账户交由宝融丰泰公司操作,宝融丰泰公司明知未取得相应资质超范围经营而从事该业务,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对上述损失的承担予以分配。”最终,法院仅支持委托人的部分本金损失。

关于返还管理费的请求,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法院倾向于支持。例如,在(2018)京0105民初82714号案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宝融丰泰公司获得的360000元管理费,属于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冯艳、张铁英要求宝融丰泰公司退还管理费3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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